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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察在执行下列任务时,应当佩带枪支:
(一)处置、侦查暴力犯罪行为;
(二)抓捕、搜查、押送、拘传、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执行武装巡逻任务;
(四)在公安检查站、卡点执行武装警戒、处突任务;
(五)在车站、机场、码头、口岸等重点部位、区域执行武装定点执勤任务;
(六)在重点地区执行入户调查、核查情况等反恐防暴任务;
(七)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经特别批准后方可佩带枪支:
(一)进入北京市区的,应当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执行警卫任务需要乘坐民航飞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三)跨所属公安机关管辖区域佩带狙击步枪、班用机枪执行任务的,应当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四)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人民警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佩带枪支:
(一)子弹未上膛时,打开枪支保险,子弹上膛时,关闭枪支保险;
(二)着警服佩带手枪时,应当使用制式枪套、枪纲;
(三)着便装佩带手枪时,应当选用便携式枪套;
(四)着警服佩带长枪时,应当使用制式枪背带采取肩枪、背枪或者挎枪方式。
第十条 人民警察佩带枪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人民警察证、持枪证(执行特定侦查任务的除外);
(二)除因执法办案需要外,不得进入娱乐场所;
(三)严禁饮酒或者参加非警务活动;
(四)发生枪支丢失、被盗抢或者其他事故,应当立即向所属配枪部门、事发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
(五)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其他规定。
警察当然需要拿枪。当警察在执行任务时,面临的情况复杂多样,而且坏人可能有凶器、武器,警察拿枪一方面是为了更好的对付坏人,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自己。
依据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的要求,并不是所有的警察都配备枪支、携带枪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人民警察在执行处理暴力犯罪、抓捕犯罪分子、交通口岸执勤等任务时,应当佩带枪支。有关法律法规要求,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枪支,确保枪支安全。使用公务用枪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警察不可以随便带枪出门。
公安机关警察配枪的最多,关于枪支佩戴等的管理如下,其他有配枪警察的部门,如法院,检察院等等大同小异。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配枪民警执行下列任务时,应当由所属配枪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枪管员核对后领取枪支,完成任务后交还:
(一)执行应当佩带枪支任务的;
(二)参加实弹射击训练的;
(三)所属公安机关依法指令应当领取枪支的其他情形。
任务紧急时,可以凭所属配枪部门负责人给枪管员的指令领取枪支。交还枪支时,应当补办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交还枪支的,应当提前向负责人报告获得批准并告知枪管员,在交还枪支时作出备案说明。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所属配枪部门的配枪民警需要每天佩带枪支执行任务的,可以由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按月审批,实行上班领取、下班交还枪支登记制度。每月审批枪支领取、交还情况,应当向其所属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报告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公务用枪应当集中保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由个人保管:
(一)地处农村、城镇和城郊结合部等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派出所的外勤民警,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
(二)县级公安机关所属的刑侦、经侦、治安、巡警、公路巡警等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一线实战单位的人民警察,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
(三)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必须携带公务用枪的任务完成前,或上级指令必须携带公务用枪备勤时,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的。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人民警察必须填写审批表,经本单位领导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人民警察个人保管公务用枪的,应配有枪套、枪柜、枪锁等安全装置。外出执行任务时必须随身携带枪支,严禁人枪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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